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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你聊聊信用证 |
| 文/范冬云
( 日期:2007-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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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通常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授权出口人凭所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开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的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向其或其指示的银行收款,并保证向出口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出口人开立的汇票。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一种付款承诺,它使受益人有了收款的保障,是对受益人有利的支付方式。但受益人只有在按信用证规定提供了有关单据后才能获得货款,因此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受益人获得货款的前提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所以信用证对于进口人来说在正常情况下也是一种比较安全的支付方式。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出口商和进口商双方在付款与交货问题上的矛盾,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信用证是代表开证银行的信用,根据信用证的定义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第一性付款责任。受益人凭信用证出运货物,制作单据。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来的单据是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开证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开证申请人是否履行付款责任,甚至破产或倒闭。所以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银行的资信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开证银行资信不好,或者是一家小银行,或者开来的信用证金额与开证银行本身的资产总额不相称,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就有可能不能如期收回货款的风险。 例如,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CIF大阪向日本出口一批货物。4月20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一份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50000美元,装船期为5月份,证中还规定议付行为银行业中信誉较好的A银行。中行收到信用证后,于4月22日通知出口公司,4月底该公司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 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因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贸易公司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与日本客商签约出口货物,尽管我方出运前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且开证行是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所以,我方可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当然,我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货物出售给第三者。 二、信用证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自足性的文件,不依附于买卖合同信用证的开立是根据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约,但一经开立以后就成为独立文件。信用证的当事人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其所基于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当然卖方应向买方负责按买卖合同提供货物的品质和规格。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3条:“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约或其合约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对此类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所以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开证银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来拒绝付款。 国外曾经有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 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至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呢?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卖方也可以要求修改信用证。 三、信用证方式是一种纯单据业务 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同样,开证人也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履行以上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出于同样理由,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责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案例:甲公司向丁国A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掌握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末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要求: 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的单据,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 那么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呢? 本例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能够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如果货到后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开证申请人只能向受益人进行交涉,反之,如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有权拒付。因此,本例中的开证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此外,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应先付款赎单,再根据合同规定,与出口方取得联系,共同商议如何解决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的问题。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 综上所述,只要出口人在信用证操作中严格依照“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那么信用证中的开证行就一定会履行其付款的承诺。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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