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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的商标注册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作者:王 静 赵晓明

  

当事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某娱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一、案情

  甲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获得“Paradise”与“天堂”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其排列方式为英文在上、中文在下;英文文字较小,中文二字之间有空格。该商标被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舞厅。
  2001年,与甲公司同处一市的乙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某市天堂娱乐有限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舞厅。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霓虹灯、外墙及名片、消费清单上均标注了“天堂”字样。
甲公司遂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乙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和不正当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分析

1.乙公司字号与甲公司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而商标也是企业用于区别产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主要标志。对于提供相同服务的企业而言,字号和商标一旦构成近似,无疑会导致权利的冲突。
  本案中,乙公司的字号为“天堂”,甲公司的中英文组合商标为“Paradise天堂”,两者是否构成近似,是判断消费者是否会产生误认,继而认定侵权的前提。由于上述字号和商标均被使用在相同的服务(舞厅服务)中,因此对于两者是否近似应以接受舞厅服务的一般消费者的诵读、记忆习惯为判断依据。就我国接受舞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甲公司商标的诵读、记忆部分为该商标的中文文字“天堂”部分,故乙公司字号与甲公司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乙公司的字号“天堂”与甲公司商标的中文部分“天堂”进行比对。
  甲公司商标的核心部分“天堂”与乙公司的字号“天堂”相比,均由单纯的文字构成,文字相同,仅字体和排列方式存在不同;而对于文字而言,其大小、色彩、排列、字形和字体等不同,并不影响近似的认定,故本案中可认定乙公司的字号已与甲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乙公司的字号已与甲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因而在相同的服务中,乙公司将企业字号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的行为,已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乙公司提出“其使用在商业标识上的‘天堂’文字系其企业字号而非甲公司的商标”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中对“天堂”两字享有相关权利,表面看来乙公司使用其字号的主张并无不当,但本案中甲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乙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原则,乙公司只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相关权利才依法不被禁止。而乙公司在经营与甲公司的商标被核定服务相同的舞厅服务时,在商业标识上突出使用与甲公司商标中文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已经侵犯了甲公司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其无法以在后的企业名称权对抗甲公司在先的商标权。
3.乙公司的行为除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之外,是否同时还构成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引起相关公众误认误解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有关规定》还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和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前项所指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并不需要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因此即使乙公司并非故意使用甲公司商标注册字号,只要双方在经营同类服务中使用了相同的文字作为商业标识,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作为在后注册企业名称的乙公司,也构成了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4.本案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乙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可根据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该赔偿数额中应包括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三、法庭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一旦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的相关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依法注册的“Paradise”与“天堂”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在被核定的舞厅服务中享有商标专用权。乙公司在甲公司上述商标注册后,未经许可,将与该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相同的文字“天堂”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与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的舞厅服务中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可能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同时,乙公司将与甲公司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相同的文字“天堂”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与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舞厅服务中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提供相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对甲公司的商标造成了损害,因此同时构成了对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四、最终裁决结果

  法庭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判决乙公司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天堂”字样,停止侵害甲公司商标专用权和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并酌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