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像原则”在《公约》下的例外
作者:黄 文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在一方发出要约之后,相对方的有效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要约和承诺遵循“镜像原则”,即承诺应当像“镜子”一样反映出要约的全部内容,不得作任何更改。否则,视为新的要约。
但是,由于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相对方或许会做些细枝末节的添加,或许会进行大刀阔斧的修改。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镜像原则”的例外规定应运而生,并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它指的是,如果承诺通知对于原要约的条款有所不同,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具有承诺的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将承诺通知对要约的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则被视为是一项新的要约,即使送达原要约人,仍不能使合同成立,必须得到原要约人对此实质性变更接受时,合同才能成立。
那么,什么样的修改构成是实质性变更,什么修改是非实质性的呢?我们通过贸仲受理的一起案例,看一看何种程度的“变更”才构成实质性变更。
2000年6月5日,中国一公司向瑞士一家公司发盘出售10,000公吨菜籽粕,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瑞士公司表示接受,要求中国公司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过去。中国公司遂于6月9日传真了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瑞士公司收到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签字盖章,于当天回传给中国公司。中国公司于6月14日发传真给瑞士公司的香港代表处,表示不接受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将暂缓执行合同;之后又多次发函给瑞士公司,称瑞士公司对船龄以及预付运费的修改直接影响中国公司装船,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中国公司的的责任和义务都只能作废。瑞士公司因已将该合同项下的7,000吨货物已与一家意大利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另行购买了替代货物,为此多支付货款150,675.00美元。瑞士公司就该笔损失向中国公司交涉未果,遂向贸仲提起仲裁,要求其承担对支付的货款价差损失以及利息损失。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争议适用《公约》。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瑞士公司确实在作出接受时在合同上进行了批注,修改了船龄要求和运费的支付方式,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是FOB价,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的规定,买方(即申请人)应自行负担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合同的费用,因此,对船龄及运费支付条款的批注并不影响卖方(即被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也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更何况被申请人中国公司没有及时作出反对,直至6月14日才提出不能确认申请人的更改。根据《公约》第19条规定,申请人对要约作出的修改通知没有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构成承诺,双方之间《售货合约》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仲裁庭据此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购买替代货物的价差损失150,675.00美元,并承担申请人利息损失9,040.50美元。
在上述案例中,仲裁庭根据《公约》的规定,并结合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国际惯例,对申请人的承诺通知作了效力上的判断,并认定申请人对要约的修改没有影响被申请人实际的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因而对申请人索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公约》关于承诺的一项基本原则,通俗地讲,就是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构成一个新要约。如果承诺并未更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而只是对一些细节问题的修改,要约人也未表示反对,则承诺仍然有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诺也不能生效:
1.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即要约人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变更,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仍不表示反对,则承诺已生效。
2.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则受要约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以及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公约》判例法实践,对下列事项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更改价格,更改付款条件,更该货物质量标准,更改货物数量,更改交货时间与地点,更改争端的解决方式等;下列事项不被认为是实质性变更:在双方当事人联合公开宣布之前严守合同机密的要求,有利于对方的更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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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9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